聯合國網路安全法合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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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締約國,

重申相信平等互利基礎上的國際貿易是促進各國之間友好關係的一個重要因素,

注意到電子通訊的使用增多提高了商業活動的效率,加強了貿易聯繫,並為過去相距遙遠的當事人和市場提供了新的准入機會,從而對促進國內、國際貿易和經濟發展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考慮到國際合約中使用電子通訊的法律效力不確定性所產生的種種問題構成了對國際貿易的障礙,

深信採用統一規則消除對國際合約使用電子通訊的障礙,包括消除現有國際貿易法文書在執行上可能產生的障礙,將加強國際合約的法律確定性和商業上的可預見性,有助於各國獲得現代貿易途徑,

認為統一規則應當尊重當事人在其所選擇的手段符合相關法律規則的目的的限度內選擇適當媒介和技術的自由,同時顧及不偏重任何技術和功能等同的原則,

希望以法律制度、社會制度和經濟制度不同的國家所能接受的方式對消除電子通訊使用中的法律障礙提供一個共同解決辦法,

茲約定如下: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適用範圍
1. 本公約適用於與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或履行合約有關的電子通訊的使用。

2. 當事人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但這一事實只要未從合約或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往中或當事人在訂立合約之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約之時披露的資料中顯示出來,即不予以考慮。

3. 在決定本公約是否適用時,既不考慮當事人的國籍,也不考慮當事人和契約的民事或商務性質。

第二條 不適用情形
1. 本公約不適用於與下列情形有關的電子通訊:

(a) 為個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而訂立的合約;

(b) 1. 受管制交易所的交易;2. 外匯交易;3. 銀行間支付系統、銀行間支付協議或與證券或其他金融資產或票據有關的清算和結算系統;4. 對中間人持有的證券或其他金融資產或票據的擔保權的轉讓、出售、出借或持有或回購協議。

2. 本公約不適用於匯票、本票、運單、提單、倉單或任何可使持單人或受益人有權要求交付貨物或支付一筆款額的可轉讓單證或票據。

第三條 當事人意思自治
當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約的適用,亦可減損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項規定的效力。

第二章 總則
第四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

(a) 「通信」係指當事人在一項合約的訂立或履行中被要求作出或選擇作出的包括要約和對要約的承諾在內的任何陳述、聲明、要求、通知或請求;

(b) 「電子通訊」係指當事人以資料電文方式發出的任何通訊;

(c) 「資料電文」係指經由電子手段、電磁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產生、傳送、接收或儲存的訊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d) 電子通訊的「寄件者」係指親自或由他人代表而發送或產生了可能隨後備存的電子通訊的當事人,但不包括作為中間人處理該電子通訊的當事人;

(e) 電子通訊的「收件人」係指寄件者意圖中的接收該電子通訊的當事人,但不包括作為中間人處理該電子通訊的當事人;

(f) 「資訊系統」係指產生、傳送、接收、儲存或用其他方法處理資料電文的系統;

(g) 「自動電文系統」係指一種電腦程式或一種電子手段或其他自動手段,用以引發一個行動或全部或部分地對資料電文或執行生成答复,而無須每次在該系統引發行動或生成答覆時由自然人進行複查或介入;

(h) 「營業地」係指當事人為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但並非從某一處所臨時提供貨物或服務而保持一非短暫性營業所的任何地點。

第五條 解釋
1. 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性以及促進其適用上的統一和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必要性。

2. 涉及本公約所管轄事項的問題,未在本公約中明確解決的,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加以解決,在無此種原則時,應當按照國際私法規則指定的適用法律加以解決。

第六條 當事人的所在地
1. 就本公約而言,當事人的營業地推定為其所指明的所在地,除非另一方當事人證明該指明其所在地的當事人在該所在地無營業地。

2. 當事人未指明營業地並且擁有不止一個營業地的,就本公約而言,與有關合同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須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之前任何時候或合同訂立之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3. 自然人無營業地的,以其慣常居所為準。

4. 一所在地並不僅因以下兩點之一而成為營業地:(a) 係一方當事人訂立合約所用資訊系統的支援設備和技術的所在地;(b) 係其他當事人可以進入該資訊系統的地方。

5. 僅憑一方當事人使用與某一特定國家相關聯的網域名稱或電子信箱位址,不能推定其營業地位於該國。

第七條 對提供情況的要求
本公約中的規定概不影響適用任何可能要求當事人揭露其身分、營業地或其他情況的法律規則,也不免除當事人就此作出不準確、不完整或虛假說明的法律後果。

第三章 國際合約使用電子通信
第八條 對電子通訊的法律承認
1. 對於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不得僅以其為電子通信形式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執行性。

2. 本公約中的規定概不要求當事人使用或接受電子通信,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作為推斷其是否同意使用或接受電子通信。

第九條 形式要求
1. 本公約中的規定概不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約以任何特定形式作出、訂立或證明。

2. 凡法律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約應採用書面形式的,或規定了不採用書面形式的後果的,如果一項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3. 凡法律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約應當由當事人簽字的,或法律規定了沒有簽字的後果的,對於一項電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況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a) 使用了一種方法來辨別該當事人的身分和表明該當事人對電子通訊所含資訊的意圖;而且

(b) 所使用的這種方法:

〠 從各種情況來看,包括根據任何相關的約定,對於生成或傳遞電子通信所要達到的目的既是適當的,也是可靠的;或者

㈡ 其本身或結合進一步證據事實上被證明已履行上述第(a) 項所說明的功能。

4. 凡法律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約應當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留的,或規定了缺少原件的後果的,對於一項電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況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a) 此電子通訊所含資訊的完整性自其初次以最終形式-電子通訊或其他形式-生成時起即有可靠保障;而且

(b) 要求提供電子通訊所含資訊的,該資訊能夠被顯示給要求提供該資訊的人。

5. 在第四款第(a) 項:

(a) 評價完整性的標準應是,除附加任何簽注以及正常通訊、儲存和顯示過程中出現的任何改動之外,資訊是否仍然完整且未被更改;而且

(b) 所要求的可靠性標準應根據產生資訊的目的和所有相關情況加以評估。

第十條 發出和收到電子通訊的時間和地點
1. 電子通訊的發出時間是其離開寄件者或代表寄件人發送電子通訊的當事人控制範圍之內的訊息系統的時間,或者,如果電子通訊尚未離開寄件者或代表寄件者發送電子通訊的當事人控制範圍內的資訊系統,則為電子通訊被收到的時間。

2. 電子通訊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收件人在該收件人指定的電子位址檢索的時間。電子通訊在收件人的另一電子位址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該收件人在該位址檢索並且該收件人了解到該電子通訊已發送到該位址的時間。當電子通訊抵達收件人的電子位址時,即應推定收件人能夠檢索該電子通訊。

3. 電子通訊將寄件者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地點,將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營業地根據第六條確定。

4. 即使支援電子位址的資訊系統的所在地可能不同於根據本條第三款而認定的電子通訊的收到地點,本條第二款依然適用。

第十一條 要約邀請
透過一項或多項電子通訊提出的訂立合約提議,凡不是向一個或多個特定當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資訊系統的當事人一般查詢的,包括使用互動式應用程式透過這類資訊系統發出訂單的提議,應視作要約邀請,但明確指明提議的當事人打算在提議獲承諾時受其約束的除外。

第十二條 自動電文系統在合約訂定中的使用
透過自動電文系統與自然人之間的交互動作或透過若干自動電文系統之間的交互動作訂立的合同,不得僅僅因為無自然人複查或乾預這些系統進行的每一動作或由此產生的合同而被否定效力或可執行性。

第十三條 合約條款的備查
一方當事人透過交換電子通訊的方式談判部分或全部合約條款的,本公約中的規定概不影響適用任何可能要求其以某種特定方式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含有合約條款的電子通訊的法律規則,也不免除一方當事人未能這樣做的法律後果。

第十四條 電子通訊中的錯誤
1. 一自然人在與另一方當事人的自動電文系統往來的電子通訊中發生輸入錯誤,而該自動電文系統未給該人提供更正錯誤的機會,在下列情況下,該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權撤回電子通訊中發生輸入錯誤的部分:

(a) 該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在發現錯誤後儘可能立即將該錯誤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並指出其在電子通信中發生了錯誤;而且

(b) 該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既沒有使用可能從另一方當事人收到的任何貨物或服務所產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價值,也沒有從中受益。

2. 本條的規定概不影響適用任何可能就除了第一款中所提到的錯誤之外的任何錯誤的後果作出規定的法律規則。

第四章 最後條款
第十五條 保存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存人。

第十六條 簽署、批准、接受或認可
1. 本公約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 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2. 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認可。

3. 自開放供簽署之日,本公約對所有未簽署國開放供加入。

4. 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及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第十七條 區域經濟整合組織的參與
1. 由主權國家組成並對本公約管轄的某些事項擁有管轄權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同樣可以簽署、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在此情況下,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享有的權利和負有的義務應與締約國相同,但僅限於本組織對本公約管轄的事項具有管轄權的範圍。當本公約須考慮締約國的數目時,除一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中已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成員國之外,該組織不應算作締約國。

2. 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在簽署、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應向保存人提出一項聲明,指明對本公約所管轄的哪些事項的管轄權已由其成員國轉移給本組織。根據本款提出的聲明中所指明的管轄權分配如發生任何變化,包括管轄權的新的轉移,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應迅速通知保存人。

3. 在情況需要時,本公約中對「一締約國」或「各締約國」的任何提及均同等適用於區域經濟整合組織。

4. 對於任何區域經濟整合組織的規則,凡適用於其各自營業地位於根據第二十一條作出的聲明所列出的任何此種組織的成員國的當事人的,在與本公約發生衝突時,本公約不得優先。

第十八條 對本國領土單位的效力
1. 一締約國擁有兩個或多個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涉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該國得在簽署、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本國的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個聲明來修改其所做的聲明。

2. 此種聲明應通知保存人,並且明確指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 由於依本條規定作出一項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國之內的,為本公約之目的,除非該營業地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否則該營業地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4. 一締約國未依本條第一款作出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的所有領土單位。

第十九條 關於適用範圍的聲明
1. 任何締約國均可依第二十一條聲明本國僅在下述情況下適用本公約:

(a) 第一條第一款所提及的國家是本公約的締約國;或者

(b) 當事人約定適用本公約。

2. 任何締約國均可將其在根據第二十一條